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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水土保持编制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流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根据实地勘察成果文件进行编制的;
(二)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编制的;
(三)伪造数据、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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