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深圳市创建节水型居民小区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居民小区,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节水型城市创建活动的开展,积极推行节约用水措施,充分调动居民小区的节水积极性,根据《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深圳市创建节水型居民小区考核办法》,现予公布。请各居民小区、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深圳市创建节水型城市领导小组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深圳市创建节水型居民小区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节水型城市创建活动的开展,积极推行节约用水措施,充分调动居民小区的节水积极性,根据《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小区均可按照本办法开展创建活动。
第三条 深圳市创建节水型城市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领导节水型居民小区的创建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称市创建办),设在深圳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全市节水型居民小区的创建活动,指导区水务部门的创建工作。各区水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水型居民小区的创建工作。
第四条 凡符合条件的居民小区均可申报节水型居民小区。申报单位应按照附件的《深圳市节水型居民小区考核办法》进行自评考核。总分达到90分以上的可按照附件要求填报《深圳市节水型居民小区考评报告书》,并组织申报。
第五条 节水型居民小区采用百分制考核,考核指标分为两大部分。
一是定量考核指标,共含三项内容,即:用水器具漏水率、节水器具普及率、人均用水水平,每项20分,总分60分。
二是管理考核指标,共有三项,即:组织落实情况10分,小区公共部分用水情况20分,节水宣传情况10分,共40分。
第六条 申报时需有小区的总人口、总户数、水龙头总数、便器总数等总体情况的自查结果和说明。
第七条 按照节水型居民小区考核标准,自查达到90分以上的居民小区,均可填报节水型居民小区考评报告书,并向所在区的水务主管部门申请参加节水型居民小区考核验收。
第八条 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的验收程序如下:
一、 听取申报小区关于开展创建活动的工作汇报;
二、 查阅申报材料的原始资料;
三、 现场抽查用水设备、设施及节水措施;
四、 组织评审,现场评分,给出评审结果。
五、 验收合格后,报市创建办审查同意,发给节水型 居民小区证书。
第九条 验收标准如下:
一、用水器具漏水率。验收时采取现场抽查的办法,每次抽查的户数不得少于10户。
用水器具主要指的是:小区内居民家庭中所有的用水设备和部位。计算漏水的方法是有一处漏点算一处。如检查10户有用水设备100件,其中有两处漏水,漏水率为2%。低于2%就可得满分20分,高于2%每高于1%扣2分,20分扣完为止。
二、节水器具普及率。验收时采取现场抽查的办法,每次抽查的户数不得少于10户。
节水型器具主要包括居民家庭中节水型水龙头和节水型马桶。具体检查的办法是:现场抽查不少于10户居民家庭,如果水龙头和马桶总数为100件,其中有非节水型水龙头或马桶5件,则节水器具普及率就是95%,高于95%就可得满分20分,低于95%每低于1%扣2分,20分扣完为止。
三、人均月用水水平。按照供水部门提供的用户年用水量(每个小区不少于100户)核算出每户每月人均用水量,95%及以上的户在规定的用水定额以下得20分;每低于1%扣2分。
此项检查主要是对有关数据进行现场核查,不需要入户检查。在满足小区人均用水水平低于用水定额的基础上,按照小区各类户型的比例,同比例抽出不少于100户准备好台帐(按照小区内五口之家、四口之家、三口之家、两口之家分别占的比例抽查)。验收小组检查时根据台帐计算,95%及以上的户在人均月用水量用水定额以下得20分;每低于1%扣2分,20分扣完为止。
四、小区节水领导机构
有节水领导机构负责组织落实小区节水工作得3分;
有专、兼职节水管理人员得4分;
有相关节水工作记录得4分。
五、小区公共部分用水情况无违章现象
小区公共用水部位使用节水器具得5分;
小区内空调冷却水、泳池等用水设施用水符合相关规定得5分;
绿化使用微喷或中水得5分;
物业、公共用水无跑冒滴漏得5分。
此项考核为全面检查,是对小区内所有公共用水部位(包括洗车、绿化、办公等)进行全面检查,每一项全部达到得分,否则单项不得分。
六、小区节水宣传情况
小区内设置节水标志得5分;经常进行节水宣传教育,居民普遍有节水意识得5分。
此项考核以资料检查和现场走访询问为主,有进行节水宣传教育的文字纪录证明材料或走访3户以上居民有节水意识得分,否则不得分。
第十条 考核验收时原则上现场入户检查不少于10户,小区户多的应适当增加入户数,入户检查时应把器具设备漏水情况、节水器具情况和节水宣传情况一同检查。
第十一条 节水型居民小区考评报告书由市创建办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达到市节水型居民小区标准的,命名为市节水型居民小区。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创建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