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新区)水务局,市水务局机关各处室,各受委托执法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和监督,有效防范执法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水行政执法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罚款处罚实施标准》,现予印发,2025年4月20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水务局
2025年4月5日
《深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规定》
罚款处罚实施标准
一、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按照要求同步开展海绵化设计、建设的
事项编码 | 44021603F000 |
违反条款 |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进行初步设计时应当同步开展海绵城市设计。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对所属建设项目的海绵化设施建设负首要责任,应当在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项目海绵化设施建设的具体内容、标准、技术规范,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参与方予以全面落实。 |
处罚条款 |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按照要求同步开展海绵化设计、建设的,由依法负责该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依照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按照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罚款金额 |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按照要求同步开展海绵化设计、建设 | 从轻 | 项目未开工建设 | 单位:20万元≤罚款<25万元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单位罚款数额<7.5% |
一般 | 项目已开工建设但尚未完工或竣工验收 | 单位:25万元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位罚款数额的7.5% |
从重 | 项目主体已完工或竣工验收 | 25万元<罚款≤30万元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7.5%<单位罚款数额≤10% |
二、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
事项编码 | 44021601Q000 |
违反条款 |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
处罚条款 |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依法负责该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 第五十三条 依照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按照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罚款金额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 | 从轻 | 未影响重要使用功能 | 20万元≤罚款<35万元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单位罚款数额<7.5% |
一般 | 影响重要使用功能但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后满足使用要求 | 35万元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位罚款数额的7.5% |
从重 | 影响重要使用功能,且责令改正期限内未采取或无法采取补救措施,或采取补救措施仍不能满足使用要求 | 35万元<罚款≤50万元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7.5%<单位罚款数额≤10% |
注:本条“影响重要使用功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溢流排水口的设计流量未按照规范设计,导致雨水无法排出;2.源头减排、雨水管网等设施未按照规范要求在竖向、平面设计、蓄排能力上做好衔接,导致设施无法发挥功能;3.生物滞留设施填土不符合要求,导致土壤板结,渗透能力差;4.未按照《建筑给水排水与节水通用规范》(GB55020-2021)要求,将超过雨水径流控制要求的降雨径流排入市政雨水管渠;5.常年降雨条件下,未按照《建筑给水排水与节水通用规范》(GB55020-2021)要求对屋面、硬化地面径流进行控制与利用。
三、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事项编码 | 44021601P000 |
违反条款 |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
处罚条款 |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依法负责该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五十三条 依照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按照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罚款金额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 从轻 | 未影响重要使用功能 | 20万元≤罚款<35万元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单位罚款数额<7.5% |
一般 | 影响重要使用功能但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后满足使用要求 | 35万元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位罚款数额的7.5% |
从重 | 影响重要使用功能,且责令改正期限内未采取或无法采取补救措施,或采取补救措施仍不能满足使用要求 | 35万元<罚款≤50万元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7.5%<单位罚款数额≤10% |
注:本条“影响重要使用功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透水铺装面砖选用不合格产品,无法透水;2.绿色屋顶隔水材料不合格,导致屋面漏水;3.生物滞留设施底层填料选用不合格产品,孔隙度不满足要求,汇入的雨水无法下渗;4.生物滞留设施填土不符合要求,导致土壤板结,渗透能力差;5.渗排管、透水土工布等质量不符合要求,出现塌陷、破裂,导致雨水外渗,可能导致周边土壤污染或破坏周边设施的底层结构;6.雨水回用设施使用不合格产品,导致系统无法运行,无法正常开展雨水回用。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省、市海绵城市技术规范、标准开展海绵城市设计,或者变更设计后降低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和海绵化设施建设标准的
事项编码 | 44021603N000 |
违反条款 | 第十五条 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设计应当遵循国家、省、市海绵城市技术规范和标准,达到规划许可中载明的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要求,并且应当按照“先绿后灰”的原则合理布局海绵化设施,优先使用屋顶绿化、透水铺装、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等绿色设施。确实不具备使用绿色设施条件的,可以使用雨水调蓄池等灰色设施满足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要求,但是应当在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 已经出让或者划拨建设用地的项目,应当依法通过设计变更、协商激励等方式,落实海绵城市相关内容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海绵城市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进行项目海绵城市设计,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要求。项目实施过程中确需进行设计变更的,不得降低项目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和海绵化设施的建设标准。 |
处罚条款 | 第四十八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未按照国家、省、市海绵城市技术规范、标准开展海绵城市设计,或者变更设计后降低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和海绵化设施建设标准的,由依法负责该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三条 依照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按照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罚款金额 |
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省、市海绵城市技术规范、标准开展海绵城市设计或变更设计后降低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和海绵化设施建设标准,逾期未改正的 | 从轻 | 超过责令改正期限完成整改≤3个自然日 | 10万元≤罚款<20万元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单位罚款数额<7.5% |
一般 | 3个自然日<超过责令改正期限完成整改≤7个自然日 | 20万元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位罚款数额的7.5% |
从重 | 超过责令改正期限完成整改>7个自然日 | 20万元<罚款≤30万元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7.5%<单位罚款数额≤10% |
注:“责令改正”指水行政机关出具的书面《XX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等具备行政命令的生效执法文书,执法人员应以违法当事人完成整改的具体时间作为确定裁量阶次的因素(全文同)。
五、施工单位未严格按照海绵城市工程设计图纸和相关施工规定、标准施工,擅自变更海绵化设施,或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劣质材料、产品、设备的
事项编码 | 44021603C000 |
违反条款 |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去除、降低或者削减设计图纸中海绵化设施的具体功能、标准等内容。 施工单位在项目海绵化设施建设中应当使用经检验、测试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确保工程质量。严禁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施工过程应当形成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并在建设项目竣工时提交海绵化设施建设竣工资料。 |
处罚条款 |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未严格按照海绵城市工程设计图纸和相关施工规定、标准施工,擅自变更海绵化设施,或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劣质材料、产品、设备的,由依法负责该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依照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按照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罚款金额 |
施工单位未严格按照海绵城市工程设计图纸和相关施工规定、标准施工,擅自变更海绵化设施,或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劣质材料、产品、设备 | 从轻 | 未影响重要使用功能 | 工程合同价款: 2%≤罚款<3%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单位罚款数额<7.5% |
一般 | 影响重要使用功能但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后满足使用要求 | 工程合同价款: 3%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位罚款数额的7.5% |
从重 | 影响重要使用功能,且责令改正期限内未采取或无法采取补救措施,或采取补救措施仍不能满足使用要求 | 工程合同价款: 3%<罚款≤4%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7.5%<单位罚款数额≤10% |
注:本条“影响重要使用功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透水基层内设置的排水管或者排水板施工不合理,出现塌陷、破裂,导致雨水无出路;2.隔水层施工问题导致屋面漏水;3.排水层和排水管施工问题,造成衔接不畅,导致滞留的雨水无法排出;4.设计了下沉式绿地,但因需要种植冠木,原设计覆土深度不足,故堆高填土导致设施无法发挥功能;5.竖向施工不合理,如溢流出水口的竖向不合理、未按图施工,导致雨水无法汇入设施;6.溢流井的竖向不合理,或者未设计碎石、消能坎等设施,导致土壤被冲刷进管道,造成管道堵塞;7.雨水回用设施的进水或出水管未接通,导致设施无法使用;8.施工单位未按正常程序报批设计变更,擅自取消海绵设施或改变设施结构,导致设施功能无法发挥。
六、运行维护单位未建立健全海绵化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或未按照要求进行设施运行维护或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化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
事项编码 | 44021601H000 |
违反条款 | 第三十二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与标准做好运行维护工作,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设施标识及安全警示标识等,确保海绵化设施正常安全运行。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化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原标准予以恢复。 |
处罚条款 | 第五十一条 运行维护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未建立健全海绵化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设施运行维护的,由负责该运行维护项目监管的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运行维护单位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化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由负责该项目监管的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按照原标准修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依照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按照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罚款金额 |
运行维护单位未建立健全海绵化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设施运行维护,逾期未改正的 | 从轻 | 超过责令改正期限完成整改≤3个自然日 | 1万元≤罚款<2万元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单位罚款数额<7.5% |
一般 | 3个自然日<超过责令改正期限完成整改≤7个自然日 | 2万元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位罚款数额的7.5% |
从重 | 超过责令改正期限完成整改>7个自然日 | 2万元<罚款≤3万元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7.5%<单位罚款数额≤10% |
运行维护单位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化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 | 从轻 | 采取修复措施达到原标准 | 3万元≤罚款<4万元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单位罚款数额<7.5% |
一般 | 采取修复措施,但无法达到原标准 | 4万元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位罚款数额的7.5% |
从重 | 未采取或无法采取修复措施达到原标准 | 4万元<罚款≤5万元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7.5%<单位罚款数额≤10% |
七、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化设施的
事项编码 | 44021603B000 |
违反条款 |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化设施。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化设施的,海绵化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有权要求恢复原状。 |
处罚条款 |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化设施的,由负责该设施监管的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按照原标准修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依照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按照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违法行为 | 裁量阶次 | 裁量情节 | 罚款金额 |
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化设施 | 从轻 | 采取恢复或修复措施达到原标准 | 3万元≤罚款<4万元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单位罚款数额<7.5% |
一般 | 采取恢复或修复措施,但无法达到原标准 | 4万元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位罚款数额的7.5% |
从重 | 未采取或无法采取恢复或修复措施达到原标准 | 4万元<罚款≤5万元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7.5%<单位罚款数额≤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