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六二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等六项法规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8月29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0月14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等六项法规的决定
(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三、对《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中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市场监管部门”。
(二)将第四十八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六一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5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
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
(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十二、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二)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市规划国土部门”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三)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卫生防疫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四)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用水申请一个工作日内联系用户约定勘察现场时间。勘察现场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用水方案。用水申请人完成管道接驳施工后通知供水企业验收,验收合格的,供水企业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通水。”
(五)删去第四十八条。
(六)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其中的“卫生防疫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七)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用户应当按照水费交纳通知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供水企业或者其委托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客户收取欠费违约金。逾期六十日仍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十日通知用户。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照规定交纳了足额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企业应当即时恢复供水。”
(八)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规定,非法从事城市供水业务或者转让城市供水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倍罚款;造成供水企业或者用户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九)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或者更新改造,期限届满仍未维修或者更新改造的,由水务主管部门组织维修或者更新改造,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十)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非法使用消防用水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按照其实际的用水性质和用水量补交水费,并处应交水费三倍罚款。”
(十一)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盗用城市供水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补交水费,并处应交水费五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处非法所得十倍罚款。”
(十三)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水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删去第八十四条。
十六、对《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法、建筑工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二)将第三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删去第三十七条。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三五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27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
(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八、对《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中的“蓄水工程自竣工之日起三至五年内免交水资源费”。
(二)删去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
十一、对《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垦、耕种;
“(二)堆放、倾倒淤泥渣土、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三)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其他阻碍行洪物;
“(四)倾倒、排放泥浆、粪渣等污染水体的物质;
“(五)挖砂、抽砂、取土;
“(六)网、电、炸、毒鱼虾等水生动物;
“(七)其他破坏河道水环境或者防洪安全的活动。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五项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款第二、三、四、六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暂扣作业工具,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