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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策背景
地下水作为重要的水资源,具有资源与生态双重属性,在城乡供水、经济发展及生态维系方面发挥关键作用。然而,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地下水开发利用程度不断加深,部分地区超采与污染问题凸显,引发地面沉降、河湖萎缩、生态退化等系列问题。
为强化地下水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构建起全方位管理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明确,除特定情形外,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水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严禁擅自取水,为地下水管理筑牢法律根基。
在地方实践中,深圳市积极响应国家政策,结合本地水资源特点,不断完善地下水管理细则。深圳虽地处南方丰水地区,但部分区域仍存在地下水不合理开发利用现象。为规范取水行为,深圳要求企业依法依规办理取水许可,通过取水总量控制、水位监测等手段,确保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润某公司所处区域,对地下水管理同样有严格要求,公司的取水行为需在合法合规框架内进行,以保障区域水资源合理调配与生态环境稳定。
二、基本案情
2024年12月31日,深圳市光明区水务局执法人员对润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以下违法事实:
(一)取水设施情况
1.在该公司1栋1楼区域设置地下水取水井1处,井口直径约30厘米,井深未测量;
2.井下安装取水泵1台,具体参数为:长度1.4米、直径9厘米、功率2.2KW;
3.配套取水管线长29.25米,材质为PVC,连接至厂区内部用水管网。
(二)审批资质核查
经现场调取水务审批系统数据并核查企业文件,确认该公司未取得水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存在擅自取水行为。
(三)现场处置情况
检查结束后,该公司自行临时封闭取水井口,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取证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四、处理过程
(一)立案与责令整改
2024年12月31日,光明区水务局执法人员依法启动执法程序,对该公司立案查处,并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
1.立即停止违法取水行为;
2.限期拆除取水泵、管线等设备;
3.永久封填地下水井并恢复地面原状。
(二)现场复查
2025年1月7日,该公司提交《提前复查申请》,执法人员当日复查发现:
1.工作人员正在使用石块、砂粒填充井内,井口采用C30混凝土进行封堵;
2.取水泵、管线已全部拆除,现场遗留设备堆放于指定区域;3.井周边地面恢复平整,完成全部整改工作。
(三)陈述申辩
2025年2月18日,光明区水务局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处6万元罚款。2月21日,该公司提交《申辩书》,提出两项申辩理由:
1.主张历史遗留问题:称打井行为系1993年应村委建议实施,当时区域无自来水供应;
2.强调整改态度积极:以配合调查、提前完成整改为由申请减免罚款。
(四)证据复核及认定
针对该公司申辩意见,光明区水务局经审查认为:
1.润某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仅为《某泰制品厂办公楼生产车间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书》,该报告书仅反映拟建场地工程地质条件及对该工程地基施工提出的相关建议,并未涉及任何可打取地下井的内容,无证据证明润某公司是在听取村委建议后进行打井取水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故润某公司主张该案为历史遗留问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最早于1988年公开发布实施,其1988年版本第三十二条已规定“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且根据1994年修订发布的《深圳市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采用机电取水(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取水登记,并领取取水许可证”,故润某公司在1993年打井取水时应遵守法律规定,按照取水许可制度进行取水,在打井取水后亦应补办取水登记,申请取水许可与当时有无自来水无关。根据本案询问笔录等内容证明,润某公司已明确知晓自身打井取水的行为,且润某公司从事无证取水的违法行为一直存续,润某公司应对该违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而不知晓法律规定并不能成为法定的免责事由;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故润某公司配合调查属于法定义务,润某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并不是减少罚款的事由。
五、处理结果
深圳市光明区水务局经过法制审核、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认为润某公司的申辩意见不成立,决定不采纳润某公司的申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的规定,认定该公司属于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且不存在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系一般违法行为。2025年2月27日,深圳市光明区水务局依法向润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处以罚款6万元。2025年3月12日,该公司缴纳罚款。
六、经验启示
(一)主体责任压实。通过“查处-整改-处罚”闭环管理,推动企业从被动整改转向主动合规,破解隐蔽性违法取水治理难题。
(二)法律适用精准。结合历史法律条文演变,厘清违法行为持续状态的责任认定,为同类案件提供时间线裁判参考。
(三)裁量标准统一。严格区分“配合调查义务”与“从轻处罚情节”,避免裁量权滥用,确保执法尺度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