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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统一实施《深圳市排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根据条例第七十八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主管部门)是条例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依照条例对违反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根据条例第五十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将雨水管道接驳污水管道,或者污水管道接驳雨水管道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市政府规定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的现有排水设施,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限期整改,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按照排水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并同时投入使用配套排水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五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未按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排水施工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征得规划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同意,擅自拆迁、移动市政排水设施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三)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向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设施竣工验收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未将排水设施建设档案报送主管部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
(五)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未将市政排水设施改造工程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五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排水设施工程造价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擅自接受未经验收排水设施移交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擅自接受验收不合格排水设施移交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自建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排水设施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的罚款;自建排水设施维护单位擅自接受未经验收排水设施移交的,处以五万元罚款,排水设施维护单位擅自接受验收不合格排水设施移交的,处以八万元罚款。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五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污水处理厂未同步建设、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污水处理厂未按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建设、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五十九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强行承揽或者指定他人承揽市政排水设施迁移、改造、接驳及其他相关工程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强行承揽或者指定他人承揽自建排水设施建设、改造、接驳及其他相关工程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六十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未建立、完善服务质量指标体系,或者经营管理制度,或者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罚款;因此导致生产经营秩序混乱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六十一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违反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深圳市排水管网维护管理质量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定期维护而导致局部积水或污水冒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导致大面积淹水,造成交通堵塞等事故的,处以十万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定期检测或保存污水处理各运行工段的水质检测数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四万元罚款;
(三)违反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定期检测或保存污泥和大气检测数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四)违反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营单位的维护工程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实施和竣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六万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实施维护工程时,未在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或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处以十万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罚款;由此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处以十万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营单位事先未通知沿线排水单位和个人暂停排水,或抢修、维护作业完成后,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未及时通知沿线排水单位和个人恢复排水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事故的,处以五万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沿线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通知要求暂停排水,强行排放污水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事故的,处以十万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九)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排水设施运营单位事先未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或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自建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业主)或受产权单位(业主)委托的管理单位未履行运行和维护职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自建排水设施维护单位未按相关标准进行维护,造成管道堵塞、路面积水、污水横流等情况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处以十万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自建排水设施维护单位未定期对相关的污水预处理设施进行清疏的,造成污水排放不畅或者排入市政排水管道的水质不能达到相关污水排放标准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自建排水设施维护单位未履行监督红线范围内排水单位和个人的管网接驳行为的职责,造成管道堵塞或者雨污错接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六十二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营单位不配合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部门开展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营单位不提供监测设备、设施正常运行条件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未做好运行和维护的工作记录,未保存排水设施技术资料和竣工资料等相关资料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四)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未向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调阅工作记录、排水设施技术资料和竣工资料等相关资料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六十三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污水处理厂擅自降低处理等级、减产的,由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污水处理厂擅自停产的,由主管部门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组织临时接管,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接管的运营单位承担;
(二)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维护污水处理设备、设施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降低处理等级、减产、停产的,由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六十四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市政排水管网覆盖地区的自建排水设施未与市政排水管网接驳,造成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或雨、污水直接排入路面、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排水单位和个人改正,并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供水,并责令停业整顿;
(二)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排入污水管网的污水不符合相关污水排放标准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排水单位(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供水,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排水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的或已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但未正常运行的,由主管部门对排水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供水,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排水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化粪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的,由主管部门对排水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供水,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排水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定期清疏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化粪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或者以上预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主管部门对排水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供水,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排水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设置排水控制装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八万元罚款;
(七)违反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排水单位和个人不提供采样、检测流量条件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六十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供水企业擅自向已被限制供水的排水户供水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二)供水企业擅自向已被停止供水的排水户供水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六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工业企业、污水处理厂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排水单位和个人阻挠或者不配合水质、水量等相关监测工作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进行处罚。
(二)其他排水单位和个人阻挠或者不配合水质、水量等相关监测工作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应办而未办排水许可证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水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供水,并责令停业整顿。
(二)未按照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水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排水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供水,并责令停业整顿。
(三)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的,或者不具备排水条件,强行向道路、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水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排水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供水,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六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违反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中(一)、(二)、(三)、(七)和(八)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排水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四)、(五)和(六)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造成排水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排水单位和个人未采取补救措施,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罚款。造成排水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排水单位和个人采取了补救措施而未消除危害,又未及时报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六万元罚款。造成排水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排水单位和个人采取了补救措施而未消除危害,但及时报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造成排水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六十九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违反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在施工前与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施工未按照与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商定的保护措施实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未与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商定相关施工方案,擅自施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四)违反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施工期间建设单位未按照与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商定的施工方案实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五)违反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施工期间建设单位未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或采取的临时排水措施不当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六)违反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没按要求恢复排水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七十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
对在城市供水范围内不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按照催缴自来水费的规定处理;对自备水源不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吊销取水许可证,拆除取水设施。
第十九条 根据条例第七十一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不及时上交、拒交污水处理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所涉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二)截留或者挪用污水处理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所涉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根据条例第七十二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排水设施运营业务未与其他业务分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运营服务费百分之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排水设施运营业务不独立核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运营服务费百分之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七十三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不及时或拒绝将折旧资金全额上缴财政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截留或者挪用折旧资金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七十四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提取的折旧资金未单独记帐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提取的折旧资金未用于排水设施的大修、更新和技术改造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中行政处罚有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