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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新区)水务局,深汕特别合作区住建水务局,市水务局机关各处室,各受委托执法单位: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罚款处罚实施标准》已经我局2021年第4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水务局
2021年4月21日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罚款处罚实施标准
一、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不符合雨污分流要求,或者工业废水排水管网与雨水管网和其他污水管网混接,或者新建居住建筑的生活阳台和生活露台未设置污水管道。
1.处罚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不符合雨污分流要求,或者工业废水排水管网与雨水管网和其他污水管网混接,或者新建居住建筑的生活阳台和生活露台未设置污水管道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污分流的要求。
在工业生产区域内,工业废水排水管网不得与雨水管网和其他污水管网混接。
新建居住建筑的生活阳台、露台应当设置污水管道。
3.裁量标准:
二、建设单位未办理接入市政排水设施手续,擅自接入市政排水设施。
1.处罚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办理接入市政排水设施手续擅自接入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需要连接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办理接入市政排水设施手续。
3.裁量标准:
三、建设单位未进行内窥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
1.处罚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进行内窥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
2.违反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排水管网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进行管网内窥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排水设施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知会排水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参加。
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3.裁量标准:
四、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设施资料和管理移交手续,或者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排水设施移交。
1.处罚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设施资料和管理移交手续,或者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排水设施移交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十九条
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和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办理相关资料和管理移交手续,但是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产权人明确表示自行管理的除外。
竣工资料和设施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接收。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3.裁量标准:
五、建设单位未进行资产移交。
1.处罚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资产移交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相关部门应当做好资产接收、登记、入账等工作。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向排水主管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运营的市政排水设施,参照前款规定进行登记、入账等工作,在项目特许经营期满或者项目终止后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3.裁量标准:
六、在排水管网覆盖区域未按照规定将雨水、污水分流排入排水管网。
1.处罚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排水管网覆盖区域未按照规定将雨水、污水分流排入排水管网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二十一条
排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雨水、污水分流排入排水管网。
3.裁量标准:
注:“第n次被查处”是指1年内发生n次相同违法行为的。
七、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手续排放污水。
1.处罚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许可手续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手续,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需要向排水设施排放的,应当在排放污水前向区排水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排水户营业面积较小或者排水量较少,且排放污水污染物浓度较低的,无需申领排水许可证,但是应当向区排水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具体办法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制定。
3.裁量标准:
八、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或未履行变更手续。
1.处罚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排水户未办理相关手续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水。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名称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重新申领排水许可证。
3.裁量标准:
九、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水户未公示相关排放信息。
1.处罚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水户未公示相关排放信息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二十七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水户应当将工业废水接入位置、排水方式、主要排放污染物类型等信息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3.裁量标准:
十、排水户未建设预处理设施或者预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
1.处罚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水户未建设预处理设施或者预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经处罚后仍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2.违反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二十八条
从事工程建设、餐饮、汽车修理、洗车、加油、农贸、美容美发等活动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沉淀、油水分离、隔油、毛发收集等预处理设施,并及时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3.裁量标准:
注:“第n次被查处”是指1年内发生n次相同违法行为的。
十一、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或者未事先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1.处罚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或者未事先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三十一条
因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3.裁量标准:
十二、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未缴纳污水处理费。
1.处罚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未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违反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三十二条
向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裁量标准:
十三、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未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定期排查排水设施安全隐患,及时组织抢修排水设施,保证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1.处罚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未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定期排查排水设施安全隐患,及时组织抢修排水设施,保证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和维护,定期排查排水设施安全隐患,及时组织抢修排水设施,保证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3.裁量标准:
十四、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职责。
1.处罚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职责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二)制定、实施服务质量指标体系、运行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三)采集和更新排水设施地理信息、排水户等基础信息,完整、准确记录排水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妥善保存相关资料;(四)检测污水水质、水量等信息,建立污水收集、输送、生产运营成本等数据库;(五)指导排水户接驳排水管网,监督排水户的排水行为;(六)按照规定向排水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发现危及排水设施行为或者违法排水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区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区排水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三十八条
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本单位运行管理责任范围、责任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排水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3.裁量标准:
注:“第n次被查处”是指1年内发生n次相同违法行为的。
十五、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未采取应急措施,或者未对排水设施进行巡检,增加必要的排水设备和装备,保障汛期排水畅通。
1.处罚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未采取应急措施,或者未对排水设施进行巡检,增加必要的排水设备和装备,保障汛期排水畅通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三十九条
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排水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排水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后,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排水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汛期强化城市广场、立交桥下、隧道、涵洞、低洼区域等易发积水区域的排水设施的巡检,增加必要的排水设备和装备,保障汛期排水畅通。
3.裁量标准:
十六、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排放不达标污水,或者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
1.处罚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排放不达标污水,或者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四十三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
3.裁量标准:
十七、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执行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单位或个人违规运输、接收、处置污泥;违规运输、接收、处置污泥。
1.处罚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执行污泥转运联单制度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违规运输、接收、处置污泥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
污泥运输车辆、船只等应当密闭并符合防渗漏和防遗撒标准。长距离运输污泥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脱水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不得接收和处理处置无转运联单的污泥。
3.裁量标准:
十八、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1.处罚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一)擅自占压、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从地下穿越排水管网;(二)擅自圈占、覆盖排水检查井和雨水口;(三)向排水检查井、雨水口和排水明渠内排放或者倾倒污水、落叶、垃圾、粪便、渣土、杂物、污泥、淤泥等废弃物;(四)将油污、泥浆(含泥浆水、泥水)等直接排入排水管网;(五)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或者废渣、废气等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的物质;(六)未采取消能措施,向排水管网直接加压排水;(七)擅自开启或者关闭排水设施闸门;(八)擅自在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九)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3.裁量标准:
注:“第n次被查处”是指1年内发生n次相同违法行为的。
十九、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制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相关方案进行施工。
1.处罚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相关方案进行施工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在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施工作业以及进行人工降水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接受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的监督。排水设施的保护和有关沉降位移监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3.裁量标准:
注:“第n次被查处”是指1年内发生n次相同违法行为的。
二十、建设单位未制定应急处理方案或者未按照同意的方案实施;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拆除、改动方案并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核或者未按照方案实施。
1.处罚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制定应急处理方案或者未按照同意的方案实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拆除、改动方案并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核或者未按照方案实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改建、扩建市政排水设施,需要将污水排入自然水体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制定工程改建或者扩建方案时同步制定应急方案,报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最大限度降低污染影响,并向社会公告。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移动方案,报区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涉及拆除、移动跨区排水设施的,应当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拆除、移动、重建、改建市政排水设施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3.裁量标准:
注:“第n次被查处”是指1年内发生n次相同违法行为的。
二十一、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处理废弃排水管网或者未报送相关资料。
1.处罚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废弃排水管网或者未报送相关资料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条款: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五十四条
经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应当废弃的排水管网,由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予以拆除,无法拆除的,应当采取封填、灌浆等安全处置措施;并将废弃的排水管网埋深、管径、平面位置图等相关资料报送规划和自然资源、排水主管部门。
3.裁量标准:
二十二、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合法合理、过罚相当、程序正当、行政效率、教育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如存在裁量情节竞合情形,应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程度、危害后果其他相关因素,适用裁量标准。
二十三、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十四、本标准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