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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6月23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
编写说明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必须强化依法治理,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解决安全生产问题,加快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修订,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强化基层监管力量,着力提高安全生产法治化水平。2022年6月23日,《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市人大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于6月30日公布,自9月1日起施行。
《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作出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该条例对我市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提升应急管理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和高质量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
立法的目的在于解决问题,作用在于实施。立法是“上半篇”文章,实施是“下半篇”文章,二者同等重要。为了帮助大家学习贯彻《条例》,确保《条例》宣传、学习和贯彻实施活动扎实有效开展,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力量编写了本释义。
在编写过程中,我们对《条例》逐条分款进行了详细解读,对法条、概念、术语的说明,注重揭示其中法条的精神实质,注重法条的实践操作,较多地阐述了法条的实践操作,而不限于文本的规定。
在解释结构上,读本基本可以分为条文主旨、立法原由、实务操作三个部分。条文主旨主要指明条文规定的核心内容,立法原由主要分析法条设定的目的及原因,实务操作则主要阐述监管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等主体应当如何贯彻该条规定。
各级各部门要讲政治、守底线,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和批示指示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统筹好发展和安全两件大事,以深圳先行示范区的担当和标准抓好各项工作落实,大力提升安全防范治理能力。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条例》,健全监管制度,落实监管责任,抓重点、严监管,紧盯重点环节,滚动排查风险隐患,加强分析研判,精准化进行整改提升,全流程加强监督执法,坚决杜绝安全事故发生。要明责任、知敬畏,严格落实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夯实行业部门监管责任、市区属地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牢牢守住安全生产底线,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尽管我们力求准确阐述立法原意、条款所含的内容、施行中需要注意的问题等,做到观点正确、内容解释权威,但由于水平有限,释义难免有疏漏或不足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目 录
编写说明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章 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督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导 读
一、立法的必要性
二、审议和修改过程
三、主要内容
四、主要制度创新
五、法律适用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2年6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6月30日
2022年6月30日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权责统一的原则,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责任主体内部监督、社会广泛监督的监管工作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确保安全生产。
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加强安全生产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提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并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各级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和应急演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基地建设,加大资金投入和运营维护。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安全教育基地的建设运营。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技术改造,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研究部署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支持和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安全生产政策规划的起草、执法监督检查、依授权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管理、统计分析、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并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管内设机构,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部署安全生产检查和专项整治工作;
(二)开展安全生产执法工作,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建立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督促责任主体对各类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治;
(四)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按照规定制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计划,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情况;
(五)制定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预案的演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组织救援处置;
(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主题宣传、普法宣传、典型案例宣传等警示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市、区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规划;
(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科技,加强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
(三)配合制定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淘汰目录,调整产业布局,提升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四)综合运用行政许可、行业准入等措施,加强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五)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各项要求;
(六)加强针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配合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和宣传工作,共同推进安全发展。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保障其履行职责所需的人员、经费、装备配备,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巡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及时移交相应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活动;
(三)报告和协助调查处理本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
(四)指导本区域内社区基层组织配合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和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社区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发现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发生事故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为应急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撑,协助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事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指导督促、应急救援、监督检查等工作。专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的招聘、培训、管理、考核和奖惩等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配备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专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保税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港区、风景区、游乐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机构和工作职责,配备工作人员,督促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应急管理、机构编制、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制定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平台,优化整合各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要素和资源,实现各类业务的智能化处理,并运用先进技术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共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通过数据核查比对等方式开展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分类分级管理机制,定期对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风险进行评估,实施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对不同等级的风险点、危险源实施差别化监管。
第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明确监督检查区域、内容和重点,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经营场所增加检查频次,进行重点检查:
(一)从事高危生产经营的;
(二)人流量大或者人员密集的;
(三)上一年度发生过人员重伤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上一年度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有其他安全生产不良记录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认为应当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一定比例随机确定待查生产经营单位、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并将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按照要求及时提交相关资料。未按照要求提交相关资料的,应当说明正当理由。
第二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联通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在重要场所、岗位或者部位安装的监控设备设施,采集相关信息,实现在线监控监测,但是不得侵犯生产经营单位和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信息共享、互联网监管等方式达到行政检查目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外,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关工作,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按照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评估和检测鉴定。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同一事项涉及不同监督管理部门的,承担主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签署合作备忘录、联合执法等方式开展协作,实行协同监管。
第二十四条 实行危险化学品目录清单管理制度。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目录,列明本市不同区域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的种类以及相关管理措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时,应当遵守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目录。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扣押和没收的危险物品妥善保管。本部门不具备保管能力的,可以租用符合安全条件的仓储设施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
扣押和没收的危险物品在保管期间,存在泄漏、腐蚀、中毒、燃烧、爆炸等较大风险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经专家评估和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同时,通过无害化、无毒化等适当方式予以处置。本部门不具备相关处置能力的,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危险物品处置机构及时处置。相关处置费用由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危险物品处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之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使用事故所涉相关设备、工序、场所等,并限期整改。生产经营单位整改完成后,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授权应急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各类较大和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市、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或者授权其他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在事故调查时,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协助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就安全生产问题提出司法建议或者检察建议的,收到建议的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予以反馈。
第二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记录、存储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获取或者处理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公共信用信息。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对存在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 支持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和事业单位积极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因发生生产安全死亡责任事故依法被行政处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其参加安全生产教育。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之外,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其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主要新闻媒体公开道歉,并承诺改进安全生产工作,公开整改措施,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之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后仍然不予整改的;
(二)未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三)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组织整治,经核查属实的;
(四)拒不接受或者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
(五)一年内发生两人以上重伤事故或者一人以上死亡事故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拒不参加安全生产教育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拒不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主要新闻媒体公开道歉,或者拒不承诺改进安全生产工作,公开整改措施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督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内部监督,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工作岗位的性质、特点和具体工作内容,明确各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和责任内容,实现生产经营全过程安全责任追溯。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开展安全生产内部监督。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依法履行相关安全生产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作为本单位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
安全总监应当熟悉安全生产业务,掌握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二)具备工程经济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三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
(三)具备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获得工程师以上职称,并具有五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
第三十七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安全总监、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一)高危生产经营单位;
(二)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工业企业;
(三)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经辨识存在安全风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风险分级管控实施情况,并在存在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风险公告栏或者警示标志。
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分级、管控、监测等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依据安全风险情况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定期进行统计分析,并通过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查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警戒标识,采取应急措施,公示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并落实治理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事故应急预案。事故隐患消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其他危险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向作业人员说明现场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二)编制专项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卡,现场配备应急装备;
(三)编制作业方案并经本单位主要技术负责人或者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审查同意;
(四)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和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法律、法规规定作业方案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审查的,依照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设备大修、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除、油罐清洗或者涂装、危险物品装卸、有限空间作业、高处作业以及涉及重大危险源、油气管道、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作业,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相邻单位以及所属区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安全生产协同联动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和应急联动。在进行危险作业或者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前,应当将危险作业或者项目工程可能存在的影响相互告知,并接受监督和咨询,必要时应当配合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的安全检查,但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的安全检查不得影响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与相邻单位的应急联动、互助救援措施等内容。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工会、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四十四条 支持行业协会制定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和标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设立安全生产工作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管理、技术和培训等服务,指导本行业安全生产。
行业协会应当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沟通合作机制,配合政府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设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等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公共区域和共用设施进行巡查,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第四十七条 支持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开展下列安全生产监督及相关活动: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三)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工作协助;
(五)在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下有序参与生产安全事故救援。
第四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投诉电话、邮件以及网络举报平台等方式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信息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鼓励新闻、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客观、公正、全面、准确报道安全生产问题,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曝光。
新闻、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以及有关案例的宣传。市、区广播、电视台以及政府运营的网络媒体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时段免费播放安全生产公益广告,具体片源、时长等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宣传部门协商确定。
第五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请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员,对生产经营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以及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时未遵守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目录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设置安全总监作为本单位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安全总监、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经考核合格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属于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工业企业或者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或者未定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风险分级管控实施情况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如实记录、定期统计分析并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或者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并向作业人员说明现场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或者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并向作业人员说明现场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和第三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与相邻单位以及所属区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安全生产协同联动机制,或者未将与相邻单位的应急联动、互助救援措施等内容纳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因对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除依照《安全生产法》实行职业禁入等行政处罚外,终身不得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因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除依照《安全生产法》实行职业禁入之外,终身不得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一条 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安全生产法》实行职业禁入等行政处罚外,终身不得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工作:
(一)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的;
(二)不具备资质、资格条件,通过租借、挂靠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获取资质、资格的;
(三)出具虚假报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包括:
(一)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
(三)锂电池的生产、加工、储存单位;
(四)粉尘涉爆、涉氨制冷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其他高危生产经营单位。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实际控制人。
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培训和评审等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工业企业,是指从事产品加工制造的企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基准,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2022年6月23 日,《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于 6月 30日公布,自9月1日起施行。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安全生产工作重大决策部署以及安全生产法修改精神的迫切需要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必须强化依法治理,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解决安全生产问题,加强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修订,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执法,加强基层监管力量,着力提高安全生产法治化水平。2021年6月1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完善,也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及时与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做好衔接,迫切需要制定《条例》,为我市全面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打下坚实法治根基。
(二)是推进安全生产监督法治化、实现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
本次制定《条例》,着眼于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总体目标,紧密围绕深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际,积极总结固化安全生产监督领域有益经验做法,着力加强制度薄弱环节,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从制度设计上提升安全生产监督法治效能,依法助推我市安全生产监督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三)是防范化解重大安全生产风险,推进平安深圳建设的有力保障
近年来,我市安全生产工作局面总体稳定,但是安全生产形势依然复杂严峻。特别是随着经济社会迅猛发展,生产经营主体规模不断扩大、数量日益增多、类型越趋多样,传统和新型生产方式并存发展,各类隐患和安全风险交织叠加。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意识不强,部分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不规范、不到位,生产经营单位违法成本较低、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这都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法治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深圳市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安全发展行动方案(2020—2025年)》提出,到2025年安全发展核心指标达到国际一流或国内领先水平。制定《条例》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措施,压实各方监督管理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依法防范化解重大安全生产风险,为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深圳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审议和修改过程
2016年,原市安监局组建之后即迅速启动了安全生产立法调研。2018年,原市安监局根据调研结果正式启动《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立法调研及草拟工作。2021年6月,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在立法过程中,原市安监局、市应急管理局、市司法局、市人大社会建设工委、市人大法工委分别向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社会公众多次征求意见,并多次召开专题立法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取相关政府部门、人大代表、专家、基层应急管理部门、街道办、行业协会、企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条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向各有关方面反复征求意见,集思广益,凝聚共识,并经认真研究、论证,充分尊重吸收各方意见,体现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突破性。
三、主要内容
《条例》共设七章,分别是总则、监督管理职责、监督管理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督、社会监督、法律责任、附则,共六十四条。
(一)厘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条例》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2020年12月28日印发的《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分工》的要求明确了相关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一是强化应急管理部门的综合监管职责。《安全生产法》规定了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条例》进一步明确由应急管理部门履行综合监管职责。二是明确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规定其相应职责。三是细化规定了行业、领域主管部门的职责。四是明确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五是明确了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基层组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六是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事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指导督促、应急救援、监督检查等工作。
(二)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措施
《条例》根据我市工作实际强化监督管理措施,创新监管手段,加大监管力度。一是建立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分类分级管理机制,对不同等级的风险点、危险源实施差别化监管,并对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危险性较大行业领域等单位进行重点检查。二是落实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制度,按照一定比例随机确定待查生产经营单位、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并将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三是实行危险化学品目录清单管理制度,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时,应当遵守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目录。四是要求发生生产安全死亡责任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五是要求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公开道歉承诺,公开整改措施,接受社会监督。
(三)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督
《条例》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内部监督责任,解决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没人管”和“不会管”的问题,尤其是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问题。一是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和责任内容,实现生产经营全过程安全责任追溯。二是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同时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其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三是明确设置安全总监、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需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形。四是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并且依据安全风险情况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四)拓展社会监督方式
《条例》拓展了社会监督方式,扩大社会各界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的范围。一是明确工会、行业协会、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志愿者(组织)等多元主体的安全生产监督义务,共同构建安全生产监管社会共治的新格局。二是强化媒体宣传义务,借鉴国内外安全生产公益广告发布的先进经验,规定市区广播、电视台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时段免费播放安全生产的公益广告,具体片源和时长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宣传部门协商确定。三是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请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四、主要制度创新
(一)危险物品处置
在当前基层执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扣押和没收的危险物品不易保管、无处存放、鉴定不便等实际困难,造成较大安全风险,并影响危险物品执法效能,必须及时予以处理。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对扣押的财物行政机关不得损毁;扣押的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只能拍卖或者变卖。为解决基层执法部门无法长期保管扣押、没收的危险物品的问题,《条例》对《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了变通,规定了危险物品处置,明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没有仓储设施存放的扣押和没收的危险物品,存在泄漏、腐蚀、中毒、燃烧、爆炸等较大风险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经专家评估和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同时,通过无害化、无毒化等方式处置或者交由有资质的危险品处置机构及时处置。区分没收和扣押以及是否涉及违法行为,规定对于扣押的危险物品不涉及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此外,还授权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处置办法。
(二)死亡事故单位停产停业整改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事故后,为防止损失扩大,彻底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有必要停产停业进行整改,以重新恢复安全生产条件。但《安全生产法》有关停产停业的规定并未包括此类情形。为此,《条例》创新建立了死亡事故单位停产停业整改制度,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并限期整改。生产经营单位整改完成后,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恢复生产经营活动,经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为实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的平衡,《条例》将责令停产停业的范围局限在发生事故的场所、设备、工序等,减少对生产经营的影响。
(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相邻单位的安全管理
为加强对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同时考虑到相邻单位可能对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条例》遵循《民法典》关于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创新规定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相邻单位以及所属区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安全生产协同联动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和应急联动。在进行危险作业或者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前,应当将危险作业或者项目工程可能存在的影响相互告知,并接受监督和咨询,必要时应当配合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的安全检查,但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的安全检查不得影响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四)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生产经营职业禁入
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知识和能力密切相关。《安全生产法》规定了对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撤职处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实施职业禁入。为满足我市日益提高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质量强市的要求,有必要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建立更严格的职业禁入标准。为此,《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因对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除依照《安全生产法》实行职业禁入等行政处罚外,终身不得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因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除依照《安全生产法》实行职业禁入之外,终身不得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此外,我市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水平参差不齐,在提供相关安全生产服务时,部分机构和从业人员责任心不强,违反职业道德,恶性竞争,甚至弄虚作假,对服务的生产经营单位造成安全生产风险。为规范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提高其违法成本,《条例》也对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职业禁入作了规定。
(五)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处罚幅度
《条例》将生产经营单位分为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提出不同要求的同时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力度:一是为强化对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管,在《安全生产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加大对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力度。二是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减轻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规定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安全生产法》的现有规定处罚,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在不突破《安全生产法》处罚额度下限的前提下,适当降低了处罚额度上限。
五、法律适用
国家与广东省在安全生产领域,制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一般而言,法律的位阶最高,效力最高,其下依次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之后,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与之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由于本《条例》是根据《立法法》第74条的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根据《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的特区法规。根据《立法法》第90条第2款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换言之,《条例》与《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在特区内适用《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