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四三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4年4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5月10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推动水土保持工作高质量发展,现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街道办事处协助水务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予以举报。”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重点防治。”
五、将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其他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征占地面积不足五千平方米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千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可以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是,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或者初步设计阶段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社会投资项目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变更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一)征占地面积不足一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
(二)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开垦面积一公顷以下的;
(三)无新增建设用地的公路路面改造、养护等情形的;
(四)滩涂开发、围海造地和码头建设未占用陆地且不在陆地上取土的;
(五)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
(六)在水土保持方案已经批准并依法落实水土保持措施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
(七)其他依法免予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其征占地总面积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超过上述规定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八、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修改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款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及格式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
九、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建设项目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五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删去第二款。
十、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项目所在地的区水务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审批:
(一)征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
(二)征占地涉及两个以上区的;
(三)省级下放审批权限至本市的。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管理规定,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实行承诺制管理,在受理后即时办结。
生产建设项目三年内开工建设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决定有效期自动延续至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通过为止。三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决定失效;需要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务主管部门审批。”
十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设计单位,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设计要求、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征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土石方挖填、桩基础施工阶段,施工单位还应当采取相关措施降低排入市政雨水管网排水的悬浮物含量,进行除沙处置,并安装在线监控设备与市水务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信息化系统联网。”
删去第三款。
将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生产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水务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十四、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和缴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向水务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十七、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设计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未根据设计要求、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对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时将相关资料报送水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水务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治理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土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因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防治结合、加强监督、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其使用权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五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法、建筑工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街道办事处协助水务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予以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采用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奖励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制度,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组织全民植树造林、种草,保护植被。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从事毁林开荒和其他破坏水土资源的行为。
第九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水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应当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重点防治。
第十一条 在下列区域不得从事挖砂、取土、采石(矿)、采伐林木等损坏植被的活动:
(一)水库、山塘水位线以上至第一重山脊以下的山坡地;
(二)河道及水渠两侧外延一百米内的十度以上的山坡地;
(三)铁路、公路两侧外延五十米内的十度以上的山坡地;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
(五)其他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征占地面积不足五千平方米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千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可以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是,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或者初步设计阶段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社会投资项目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变更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一)征占地面积不足一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
(二)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开垦面积一公顷以下的;
(三)无新增建设用地的公路路面改造、养护等情形的;
(四)滩涂开发、围海造地和码头建设未占用陆地且不在陆地上取土的;
(五)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
(六)在水土保持方案已经批准并依法落实水土保持措施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
(七)其他依法免予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其征占地总面积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超过上述规定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水土流失预测;
(三)水土流失防治方案;
(四)水土保持投资估算及效益分析;
(五)方案实施措施及实施方案的资金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及格式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 生产建设项目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五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项目所在地的区水务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审批:
(一)征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
(二)征占地涉及两个以上区的;
(三)省级下放审批权限至本市的。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管理规定,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实行承诺制管理,在受理后即时办结。
生产建设项目三年内开工建设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决定有效期自动延续至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通过为止。三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决定失效;需要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务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咨询设计费用,单独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水土保持设施所需的建设经费,应当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预算。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设计单位,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设计要求、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征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土石方挖填、桩基础施工阶段,施工单位还应当采取相关措施降低排入市政雨水管网排水的悬浮物含量,进行除沙处置,并安装在线监控设备与市水务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信息化系统联网。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生产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水务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组织单位和个人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对于水土流失区域,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具体的治理计划,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恢复和整治水系。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并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治理水土流失专项经费,用于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及投资建设公共水土保持设施。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和缴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土流失监测网络,对全市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并定期向政府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告。
水土保持监测情况的报告或者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二十五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向水务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区水务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辖区内生产建设项目开展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发现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有效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的,应当采取限期整改等措施。市水务主管部门可以采用随机抽查方式对全市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生产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同时检查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发现问题,应当要求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并及时通报水务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设计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未根据设计要求、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对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时将相关资料报送水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水务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以暴力或者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务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